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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游牧优势论”为什么是伪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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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8 22: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再说“游牧优势论”为什么是伪环保  
转自:http://www.alswh.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614
[ 作者:刘书润    ]


  很高兴看到新语丝上有署名“疫苗”的针对我的《警惕因沙尘暴引发的新一
轮伪环保宣传》的商榷文字,兹借答复的机会,再次论述我把“游牧优势论”归
结为伪环保的原因。

  诚如“疫苗”指出的,内蒙古草原退化的最主要原因是滥垦还是过牧,本身
应该是个学术观点问题。认为最主要原因是滥垦的,自然是“退耕派”,主张治
理方法以退耕还草,恢复原本的、更符合当地生态环境的草原面貌为主;认为最
主要原因是过牧的,自然是“退牧派”,主张治理方法以利用现代化畜牧业手段
实现合理定牧,对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以令其休养生息为主。从根本上来说,
“退耕”和“退牧”并不矛盾,退耕还草和引进现代化畜牧业手段,完全可以双
管齐下,并行不悖。两派争论的焦点,无非在于两种治理方式的权重问题。

  就我个人而言,我是“退牧派”,我认为解决过牧是比解决滥垦更基本的问
题,理由是:第一,退耕还草是很有限度的,让已经定居过农耕生活的人移民,
或者重新过畜牧生活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想要做到彻底的退耕还草只能是一厢
情愿。第二,滥垦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强制解决,事实上这些年来正是法律的效
力使滥垦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法律却解决不了过牧的问题。第三,也是最关键
的,我在上一篇文章中就已经说过,内蒙古人口和牲畜数目可能已经超过了全部
草原的土地负载量,即使是把86万平方公里的草原(占全区总面积的四分之三)
都恢复还是不够;可以想象,如果不改变落后的经营方式,草原面积的扩大只能
是带来人口和牲畜数目的进一步的恶性膨胀,如果在全部退耕还草之后又发生过
牧,又上哪儿去找更多的耕地来“退”?因此,我认为近些年来内蒙古地方政府
实行以“退牧”为主的治理草原退化的方案,正是权衡了多种利弊之后做出的最
合理的决策。

  如果有人总体是“退耕派”,但不否认“退牧派”的合理观点,而且论述科
学,事实严谨,那么我决不会把他的观点说成是伪环保。问题在于我所批判的
“游牧优势论”,正是那种全盘否定“退牧派”的治理方案的极端“退耕派”。
这些人为了宣传自己的观点,不惜诡辩、造谣,甚至不惜诋毁现代化农牧业经营
手段,而且已经用这种变味的观点从事了很长时间的环保宣传,那么我当然要认
为这些人在从事伪环保。

  具体说来,首先,一些“游牧优势论”的主张者常常采用这样的诡辩术:因
为草原被农垦而且退化了,而草原在农垦以前是游牧的,所以要恢复草原,就必
须放弃农垦,恢复游牧。如果扯上什么“文化”,就成了:因为草原被农耕文化
占据而退化了,而草原原先是属于游牧文化控制的,所以要恢复草原,就必须放
弃农耕文化,恢复蒙古族的游牧传统。比如内蒙古大学教授恩和就写过《内蒙古
草原荒漠化问题的文化学透视》一文,在正确指出历史上的内蒙古草原荒漠化主
要是垦殖型荒漠化之后,却话锋一转,大谈特谈什么文化问题,结果是视以定牧
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畜牧技术而不见,直接得出了要恢复草原生态就必须恢复游牧
文化的结论。

  这种诡辩的要害在于,文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而不是静态的事物。事
实上,现在已经不存在什么农耕文化、游牧文化,在现代科技的帮助下,农耕文
化和游牧文化早已合二为一;单纯的农耕文化固然是落后的,单纯的游牧文化则
更加落后。停止滥垦,并不就等于恢复游牧,因为游牧绝不是畜牧业的唯一方式。
那种认为内蒙古草原上只有农耕和游牧两种农业经营方式的观点是十分片面的。

  其次,有的“游牧优势论”不仅对现代科技视而不见,而且还大谈特谈文化
相对主义,认为游牧文化和现代科技文明无所谓先进,无所谓落后。对于从事游
牧的牧民普遍比较贫穷、平均寿命短的事实,他们则用“然而他们是快乐的”之
类理由狡辩。比如新疆布尔津县哈纳斯湖畔的图瓦人,是蒙古人的一支,其生活
极为困苦,一年有七个多月因为大雪封山,而与外界隔绝,很多人对生活完全绝
望,嗜酒如命,“越喝越穷,越穷越喝”;这种落后、颓废的生活方式,到了某
些人眼中,居然就成了“图瓦人很知足,过着非常简单的生活,时间对他们来说
只是一种需要消磨的东西”,“不愿离开故土的图瓦人啊,宁愿选择在醉乡中随
风逝去”(见纪江红主编《中国国家地理》中册199页,北京出版社,2004年12
月)。我曾经在《文化相对主义逻辑的内在矛盾》一文中指出,只要承认任何民
族都有对生活的憧憬,而且不论文化进步与否,这些憧憬都是各民族间共通的,
尊重民族意愿和拒绝工业文明,就成了一个矛盾。如果要尊重民族意愿,就必然
要引入工业文明,而如果要拒绝工业文明,就必然不会尊重民族意愿。事实证明
即使是最消沉的图瓦人,只要重新树立了生活的信心,也是很希望过富裕、健康
的生活的(见新疆新闻网报道《新疆布尔津县:大山里的女书记 牧民致富的领
头人》,
http://news.sohu.com/20050509/n225488754.shtml)。这是对文化相
对主义的有力反击。

  再次,以刘书润为代表的一些人,注意到上面这两种狡辩难以服人,就改变
方式,竭力想从纯科学的角度证明游牧比现代化的畜牧方式好。客观地说,游牧
有它合理的一方面,比如,刘书润发现,定牧会造成某些牲畜疫病的传播,而游
牧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避开疫病病源,从而阻断疫病的传播链,这当然是符合事实
的。“疫苗”用“划区轮牧”来反驳我的观点,显然是误以为我说的定牧,就是
那种从来不动的圈养式畜牧。实际上圈养只是定牧的一种方式,“划区轮牧”也
可以是定牧的一种方式,这正说明定牧并不是完全排斥游牧的所有做法,而是充
分吸收了其合理成分。

  另一方面,不合理的定牧确实也很容易造成草原的退化,反复的践踏就是一
大原因。问题在于,现代化的畜牧业生产方式的优势绝不仅仅体现在放牧方式上,
更重要的是牲畜和牧草的品种,以及畜牧业产品的加工技术。比如,人工草场是
改良生态环境、提高第一生产率的有效方式,有数据表明,发达国家的人工草场
已经占到了30%,而我国还不到3%;又比如,我国牧区与农区的畜牧业联营体制
远未普及和完善,在牧区进入冬季时,架子牛不能输往农区育肥,羯羊不能有效
地宰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草原畜产品的生产效率与效益;再如我国的畜产品加
工严重落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畜肉加工转化率仅为其十分之一,乳类约
为八分之一(见徐未般《草原生态拉响绿色警报》,《科技日报》2001年11月23
日,
http://past.people.com.cn/GB/huanbao/57/20011123/611460.html)。由
此可见,科技水平的落后才是制约牧业生产率的最大原因,而并不取决于是“游
牧”还是“定牧”。“疫苗”在商榷文章中问我:“那么,在‘农牧业现代化观
点’下应该如何放牧呢?”我觉得很奇怪:难道他接触过的“好多的草原生态学
家”从来也没有告诉过他人工草场、畜牧业联营这些先进的生产方式吗?

  总而言之,当前治理草原退化的主要办法,究竟该是“退耕”还是“退牧”,
还可以再商榷,但是那种无视现代科技的进步,斩钉截铁地认定游牧比定牧好、
游牧是解决草原退化问题的唯一出路的观点,肯定是完全错误的。如果再把科学
问题和“文明”、和民族扯到一起,并用以为环保宣传,那就绝对是伪环保无疑。

  最后,回答一下“疫苗”的第二点质疑。“疫苗”说:“你还提到:‘欧亚
“斯太普”(steppe)草原的退化,并不仅仅是中国的专利,在至今仍以游牧为
主的蒙古国和中亚地区也都不同程度地发生。’联系上下文,感觉你的‘不同程
度地发生’实际上是指‘差不太多’的意思。”

  蒙古国的草原退化的严重程度,就目前来看,比我国的内蒙古要轻,这我并
不否认;但这只是数量差异,掩盖不了蒙古国一样在发生草原退化的事实。这就
是我所说的“不同程度地发生”的本意。我仔细看了我的原文,找不出哪一处是
暗示蒙古国的草原退化的数量程度和内蒙古“差不太多”的,而“疫苗”却把
“不同程度地发生”等同于“差不太多”,这就让我倍感纳闷了。不知“疫苗”
先生“联系上下文”的具体过程是怎样的?可否详细说一说呢?

  这种咬文嚼字不应该是争论的重点,重点在于“疫苗”后面指出,Science
在1998年发表了一篇文章,支持了“游牧有利于草原保护”的观点。经查,这篇
文章发表在当年8月21日的Science上(Vol. 281. no. 5380, pp. 1147 –
1148),作者是David
Sheath。这篇文章,总的来看还是比较客观的,主要给出了三个结论:(1)俄罗
斯的布里亚特共和国和赤塔州分别有77%和79%的草原退化率,主要原因是农垦;
这也是内蒙古和新疆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2)对于未遭开垦的草原,游牧成分
越多的地区,草原退化率越低;(3)蒙古国虽然游牧成分最多,草原退化率只有
9%,但也是最贫穷的地区,一些牧民甚至穷到了连游牧也游牧不起的地步。其中,
第一个结论没什么可质疑的,而第二个结论如果和第三个结论联合起来看,就不
难发现蒙古国草原退化率低的真正原因不在于游牧,而在于贫穷。单纯拿第二个
结论给出的这种表面现象做为说辞,和那种“砍掉了四条腿的青蛙不会跳,是因
为它聋了”的笑话有什么区别?

  何况,蒙古国的草原退化率是不是只有文中说的那么低,也是很可怀疑的。
据新华社报道,近40多年来,蒙古国土面积的42.5%不同程度荒漠化,草原荒漠
化速度也在加快,大约有70%的草场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见
http://news.sohu.com/20060411/n242738642.shtml),这两个数字就是完全和
文中的那个9%的数字矛盾的。如果新华社的报道属实,那不是更证明在保护草原
方面,游牧并不比定牧好吗?

  我本人不是生态学家,只是所学专业和生态学有一点关系,略通一些生态学
的基本理论罢了。对于草原退化的问题,也是去年才开始关注的,所以虽然一直
在搜集比较可靠的资料,但还远远不够。希望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用数
据说话,使这个问题的探讨更加深入。


发表于 2007-12-19 09:40:03 | 显示全部楼层
:lol

让农民移民不容易是一厢情愿,让牧民移民人家就是欢天喜地的啦????

为什么不让那些跑过来的农民移民呢???

为什么不把原来开垦的土地,被占用作为耕地的草原,还给原来的牧民呢???

让作者去拿50年代的草原和现在的家畜数量,再加上游动的畜牧生产方式,做个比拟研究,然后再说话吧。
发表于 2007-12-19 18:58: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让这种假冒“刘书润”的文章发表? 这个论坛是“实名制”吗? 查查作者的真名是很容易的事。

建议: 转载这种假冒文章的,给于“网管警告”;有证据故意捣乱的要公开其真名,并列入黑名单。

[ 本帖最后由 最后的草原 于 2007-12-19 19:01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9 19: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自:http://www.alswh.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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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9 19:24: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只是转载而已,追究责任要找原帖的网站了:L
发表于 2007-12-19 20: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计  偷梁换柱

偷梁换柱,指用偷换的办法,暗中改换事物的本质和内容.以达蒙混欺骗的目的。

此计中包含尔虞我诈、乘机控制别人的权术,所以也往往用于政治谋略和外交谋略。

发表于 2007-12-20 17: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8-3-28 10:52: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明白文章批判的是刘书润还有以署名刘书润。

但文章本身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发表于 2008-3-28 12:29:23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www.taliinhan.ngo.cn/forum/viewthread.php?tid=1664&pid=8757&page=3&extra=#pid8757

请关注相关讨论<辩论版快>
发表于 2008-3-28 14:28:16 | 显示全部楼层

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日期:2006-08-15]         来源:法信网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Abstract: 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犭虫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犭虫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 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 “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8226;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
④沈达明编著 《知识产权法》 1998年第一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P9
⑤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6
⑥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6 注释①
⑦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8 ④沈达明编著 《知识产权法》 1998年第一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P9
⑤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6
⑥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6 注释①
⑦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P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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